关于第9048864号“达意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达意隆 9048864

阅读:110280 2026-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达意隆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48864号“达意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0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达意隆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48864号“达意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0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02日至2024年09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包装机;瓶子冲洗机;制瓶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瓶子冲洗机;2.洗罐机;3.食品包装机;4.装瓶机;5.包装机;6.瓶子封口机;7.包装机(打包机);8.自动吹制机;9.制瓶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汽水饮料制造机;3.果酒榨汁机;4.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汽水饮料制造机;3.果酒榨汁机;4.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在前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安徽大别山霍斛科技有限公司-榨汁及调配前处理系统 设备买卖合同、发票;2、安徽大别山霍斛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3、江苏圣柯珞伊饮品集团有限公司-PET含气线吹灌旋主机设备购买合同、发票;4、微信公众号“酒饮料技术装备”关于圣柯珞伊饮品的介绍文章-项目新建丨圣柯珞伊饮品100万吨饮料项目;5、浙江乐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吹灌旋无菌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发票;6、农夫山泉广东万绿湖饮料有限公司-PET瓶大桶水生产线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7、达意隆2021-2024年销售合同、发票;8、2024年06月份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参展产品照片;9、达意隆报关单;10、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瓶子冲洗机;洗罐机;食品包装机;装瓶机;包装机;瓶子封口机;包装机(打包机);自动吹制机;制瓶机;抽啤酒用压力装置;汽水饮料制造机;果酒榨汁机;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汽水饮料制造机;3.果酒榨汁机;4.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证据1、3、5、6、7中提交的购买合同、发票可知,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榨汁及调配前处理设备、含气线吹灌旋主机、吹灌旋无菌生产线等产品,即含气饮料生产设备,合同附件约定了品牌名称,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饮料制造机”等商品与前述含气饮料生产设备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申请人所提供的含气饮料生产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汽水饮料制造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果酒榨汁机;3.制矿泉水机械”与前述“汽水饮料制造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汽水饮料制造机;3.果酒榨汁机;4.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包括证据2官网页面、证据4微信公众号宣传介绍、证据8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据9报关单、证据10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我局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抽啤酒用压力装置;2.汽水饮料制造机;3.果酒榨汁机;4.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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