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慈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羊(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47757号“御胶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2175号、第54251331号、第236410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让消费者对其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注册人涉嫌囤积商标获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介绍、相关搜索结果、在先决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佐证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被提起撤销申请,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御胶燕”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御胶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御娇燕”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