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达意隆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87026A号“达意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296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02日至2024年09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包装机(打包机);贴标签机(机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瓶子压盖机;2.包装机(打包机);3.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印模冲压机;2.铸模机;3.铸模(机器部件);4.万向节;5.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印模冲压机;2.铸模机;3.铸模(机器部件);4.万向节;5.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海天醋业(广东)有限公司-达意隆灌装机改造含轴承购销合同、发票;2、江苏圣柯珞伊饮品集团有限公司-PET含气线吹灌旋主机含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3、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达意隆冲瓶机轴承产品购销发票;4、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含轴承采购订单;5、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含轴承发票;6、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万向节采购订单;7、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含轴承、万向节发票;8、商标局系统商品影像库关于“万向节;轴承(机器部件)”商品的解释。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9、达意隆2021-2024年销售合同、发票;10、2024年06月份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参展产品照片;11、达意隆报关单;12、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瓶子压盖机;包装机(打包机);贴标签机(机器);印模冲压机;铸模机;铸模(机器部件);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印模冲压机;2.铸模机;3.铸模(机器部件);4.万向节;5.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证据1至7、9中提交的购买合同、发票可知,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盖处理系统、含气线吹灌旋主机、达意隆牌轴承、万向联轴器等产品,合同附件清单明细中标注了轴承、万向节商品,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前两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包括证据8关于“万向节;轴承(机器部件)”商品的解释、证据10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据11报关单、证据12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我局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而且这部分证据也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印模冲压机;铸模机;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印模冲压机;铸模机;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模冲压机;铸模机;铸模(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万向节;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