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颜中耕
申请人因第4013519号“樟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9808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8月27日至2024年08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药都”、“樟树”等一批江西省著名商标,入选新颁布的国家基本医保目录,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生产产品目录、产品图片;2、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简介及生产产品目录、产品图片、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