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72419号“OMADA NET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636号“AMADA”商标、第21483261号“OM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