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鼎锋流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迪耐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7531号“DINTORQ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6354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鼎锋流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8月26日至2024年08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传感器;2.电动调节装置;3.控制板(电);4.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在“1.传感器;2.电动调节装置;3.控制板(电);4.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未收到使用证据通知,未能提交使用证据,请求针对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2、产品目录册;3、电动执行器产品说明书;4、企业宣传视频截屏;5、参展照片;6、品牌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形式发票;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8、品牌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1.传感器;2.电动调节装置;3.控制板(电);4.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可以证明电动执行器是一款可以用于控制阀门开关和调节阀门角度的电动调节装置。根据申请人在证据7、8提交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知,申请人授权浙江鼎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动执行器,并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控制板(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与前述“电动调节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传感器;控制板(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1、2、4、5,包括产品照片、产品目录册、企业宣传视频截屏、参展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的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形式发票为翻译件,我局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传感器;2.电动调节装置;3.控制板(电);4.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