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方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05759号“联特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7831号、第27513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