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寿春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增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1839号“寿春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519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寿春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8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寿春堂”是2006年最早一批经过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局等五部门联合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安徽老字号”,是安徽省重点老字号企业,旗下多家医药销售和食品公司,寿春堂系列商标被用于旗下多个企业,代销产品种类丰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华老字号”“安徽老字号”荣誉证书;2、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授权人作为代销方与供货方签订的代销合同及供货发票;4、代销商品仓库、实物种类、企业办公场所、大药房连锁店实景照片、广告推广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分别授权亳州市志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司美格医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若干份商品代销合同,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作为代销方替他人销售其生产的商品,并约定了代销品牌为“寿春堂”。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发票,结合相应的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广告推广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