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胜蓝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24313号“一表通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79827号图形商标、第25022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合法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并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