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惠熛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燕红
申请人因第46519497号“蔚莱时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0646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21年08月27日至2024年0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过。复审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材料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3、购销合同、转账电子凭证、收款收据;
4、产品图片、微信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08月27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等(以下称复审商品)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杭州蔚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采购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其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涉及照明装置等商品,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结合产品图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照明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灯、灯罩、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罩座、台灯、乙炔灯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加热装置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烫发用灯、加热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