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兄妹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知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24864707号“AI ST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AI STACK”即“人工智能堆栈”,是计算机科技相关领域通用词汇,指“构建和部署人工智能应用所需的技术组件和工具集合”,且“AI”、“STACK”亦均计算机科学技术专业名词,其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争议商标显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AI STACK”作为计算机科技相关领域通用词汇,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AI STACK”作为计算机科技及人工智能领域的通用词汇,若被个别企业垄断,不仅不利于人工智能行业技术创新与公平竞争,还将削弱国产人工智能技术的竞争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专业的词典工具书中“AI”、“STACK”二词的含义;2、“AI”、“STACK”的术语定义等;3、计算机科技相关行业经营者对“AI STACK”及相关产品、服务的介绍;4、“AI STACK”相关行业报告;5、专业期刊、论文、知名风投机构等对“AI STACK”、“人工智能堆栈”等进行的研究、评述;6、“AI STACK”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分享;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AI STACK”可译为“人工智能堆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整体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外,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