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58354号“开口笑及图(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酒瓶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申请商标瓶身显著位置标注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开口笑”驰名商标,进一步增强了其作为三维标志的显著性,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开口笑”系列产品的核心包装设计,通过持续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已在白酒行业广大消费群体中建立了稳定的认知。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开口笑”系列产品的各类奖项、奖状;关于“开口笑”商标的部分驰名裁定;申请人官网的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开口笑”介绍信息;关于申请人“开口笑”产品外观专利的部分信息;产品的实物图片、质检报告、实体店及产品陈列照片;2022-2025年“开口笑 15年”系列产品部分合作协议;部分销售发票;其他宣传销售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立体图形部分为普通酒瓶样式,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