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智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898542号“德丰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9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智宏提供的店面图片、微信收款截图、出货单、微信收款二维码、产品图片等证据中仅出货单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熏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熏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2、银行收款流水及对应合同。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店面图片、微信收款截图、出货单、微信收款二维码、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果皮;果肉;果酱;腌制蔬菜;食用油;食用果冻;熏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熏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的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回款往来,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店面图片、微信收款截图、出货单、微信收款二维码、产品图片等证据中仅出货单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熏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熏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熏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