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长安十三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6213714号““长安十三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窑”商标、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除了模仿争议商标外,还摹仿了“汉斯”、“汉斯小木屋”知名商标,并与案外人一起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外观专利侵权等行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还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许可备案公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获奖证明;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陈波于2024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9月20日止。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