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563053号“走读岭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走读岭南及图 78563053

阅读:47143 2026-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相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晚报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8563053号“走读岭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走读岭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

  申请人:广州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相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羊城晚报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8563053号“走读岭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走读岭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商标,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使用宣传资料;

  3、地图导航截图;

  4、通知文件及网页截图;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准注册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图书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走读岭南”商标在“组织文化研学活动”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和使用,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该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组织文化研学活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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