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马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骆静琳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509163号“ROBOMA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08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BOMAG GMBH提供的官网介绍、产品介绍、检索结果、宣传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7月18日至2024年07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子控制设备、装置和系统”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存在实际的宣传及真实使用,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BOMAG MBH中国官网对BOMAG公司及产品的介绍;2、BOMAG MBH在国内互联网媒体上投稿宣传ROBOMAG系列产品的网络检索结果;3、申请人提供的拍摄于2025年2月位于常州大厅的Robomag系列产品宣传图。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为2019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控制设备、装置和系统;控制电用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介绍、产品介绍、检索结果、宣传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