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33322号“SH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5546号、第634566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计算机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计数器;机械式标志;摄影用滤干器;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SHK”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SHK”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平板电脑用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平板电脑用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