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北流市静真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大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53012672号“大容泉DARONG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16949号“大容山DA RONG SHAN”商标、第30828482号“容山泉”商标、第3294872 号“容山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近,且作为同行,其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仍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门店照片;
3、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4、公益活动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所获荣誉;
7、社会活动资料;
8、作品登记证书;
9、营业执照;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大容泉”企业字号,经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推广,其“大容泉”品牌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2、生产厂区照片;
3、产品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委托检验协议书及发票;
5、经销商店面照片;
6、广告宣传资料;
7、销售使用资料;
8、所获荣誉及认证;
9、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第32类加调味的矿泉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大容泉DARONGQUAN”与引证商标二“容山泉”、引证商标三“容山泉及图”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大容泉DARONGQUAN”与引证商标一“大容山DA RONG SHA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调味的矿泉水;瓶装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瓶装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