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基电气(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64216058号“TIAN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16530号“TIAN JIE”商标、第61482111号“天杰”商标、第3699781号“天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4天杰及产品简介;资质证明;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明;申请人参展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TIANJI”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其自身发展需要而善意设计的,与被申请人自身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善意的独创设计而来,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之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简介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名下第9类商标申请列表;商标使用及荣誉证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箱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灯箱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