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71878号“欧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15602号、第12645969号、第33895329号、第12608882号、第672960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奖项和荣誉及公证书、相关报道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