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922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8392248

阅读:142665 2026-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富阳雪莉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虞明珠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68392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70805号图形商标、第4412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杭州富阳雪莉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虞明珠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68392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70805号图形商标、第4412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损害。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不正当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使用宣传资料;

  3、参展资料;

  4、作品登记证书;

  5、商标档案信息;

  6、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准注册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之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书籍装订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图形商标已在先注册并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基本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其明知他人商标故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解释。基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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