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诺斯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药制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毅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对第55388258号“诺必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977398号“诺斯清”商标(第35类)、第6128632号“诺斯清”商标、第11488962号“诺斯清”商标、第17528851号“諾斯清”商标、第23977398号“诺斯清”商标(第10类)、第45672760号“诺斯清”商标、第49054329号“诺斯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复制、翻译、摹仿。三、“诺斯清”系申请人二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诺斯清”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他人商标,并存在囤积商标等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相关企业的名下商标信息、相关恶意佐证资料;
2.商标信息、商标转让公告;
3.销售资料、营业收入情况;
4.《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5.在先裁决文书、在先判决;
6.企业信息;
7.商标重点保护名录通知;
8.申请人及品牌简介;
9.荣誉资料、排行信息;
10.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11.相关报道;
12.公益活动资料;
13.医疗器械注册证、学术文章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派德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0日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22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以及第10类“吸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派德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名下23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主要集中在第3、5、10等商品类别上,名下商标包括第50873230号“杰可沙银尔通”、第50204633号“白灵”、第49027252号“金克宁”、第50864495号“开喉健”、第50045770号“完美无限”、第49096732号“金马龙”商标等。上述部分商标经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另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吸入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喷雾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诺必清”与引证商标一“诺斯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诺斯清”商标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诺斯清”商标已经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编制账目报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二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23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主要集中在第3、5、10等商品类别上,名下商标包括“杰可沙银尔通”、“白灵”、“金克宁”、“开喉健”、“完美无限”、“金马龙”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经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