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颜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尊丽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留白印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76374288号“尊丽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尊丽府”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活动照片、线上店铺截图、产品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显示的服务并非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