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渔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73471号“SUP ENJOY THE 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45426号、第34537064号、第493990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除引证商标一至三外,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69603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SUP”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Sup”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