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钟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不开玩笑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9076270号“BARAM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和申请人共同设立公司,公司主要开展“BARAMUNG”等角色知识产权业务,为此双方进行多次沟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先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BARAMUNG”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未经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将“BARAMUNG”申请注册为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BARAMUNG”和“SANGDAL”进行反复抢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截图;
2、诺佐克股份公司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股东名册、认股书、业务协议书及中文翻译;
3、诺佐克股份公司与申请人角色IP委托书及翻译件;
4、被申请人股东承诺撤销“BARAMUNG”美术作品登记聊天截图;
5、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显示登记状态正常的截图;
6、申请人instagram账号上对“BARAMUNG”进行的宣传截图;
7、申请人网上商城在售商品宣传截图;
8、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及翻译;
9、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婴儿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玩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BARAMUNG”作品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上述作品公开发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