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英览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0247号“FLORALMATE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4713号“花伴侣HUABAN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环境照片、采购合同、产品证书、检测报告、展会照片、宣传册、阿里店铺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LORALMATE”可译为“花的伴侣”,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