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东森电光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22026号“HFDS DONG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6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灯”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