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伟萍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3942号“粥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驳回的“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提出驳回复审请求,所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53680号商标、第18136670号商标、第47820688号商标、第17371450号商标、第224864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四、五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