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12167号“蓝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蓝雪 73812167

阅读:89589 2026-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12167号“蓝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7608号商标、第21651621号商标、第37009238号商标、第489983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12167号“蓝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7608号商标、第21651621号商标、第37009238号商标、第489983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表”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812167号“蓝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蓝雪 738121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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