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春辉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4902号“春辉农场CHUNHUINONGC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15317号“小春辉”商标、第21852316号“椿辉”商标、第35390693号“春晖农场 CHUN HUI FARM及图”商标、第25019257号“春辉及图”商标、第27121984号“春辉”商标、第75745171号“KUNHUI 春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制品、干食用菌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