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491464A号“LGV良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21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管道用金属弯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2491464A号第6类“良工 LGV”商标在“1.钢管;2.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3.金属水管阀;4.管道用金属弯头;5.金属管道;6.管道用金属接头;7.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8.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变更情况登记表;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销货单;
3、产品包装照片;
4、产品实物照片;
5、产品标牌照片;
6、合格证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并无任何商标信息;销售合同中的商标系倒签后添加,在案证据仅系象征性使用,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钢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接头;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曾与山东颐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向其销售“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弯头”等商品并开具对应发票,证据内容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至6,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