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维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02661号“LINK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24336号、第56551857号、第25475272号、第25481333号、第77992020号、第80224819号、第793484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的商品类似群,但仍获准共存于市场上,依相同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获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至四被提起撤销程序,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且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插头联接器;网络通信设备;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
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故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已被撤销或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操作软件;仓库管理软件;用于虚拟环境的可下载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控制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星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INKSTA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