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03797号“九牧管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牧管业 40103797

阅读:144518 2026-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3797号“九牧管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00267号商标、第5256456号商标、第21375657号商标、第6295574号商标、第12786547…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3797号“九牧管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00267号商标、第5256456号商标、第21375657号商标、第6295574号商标、第12786547号商标、第24304810号商标、第25179791号商标、第27680597号商标、第39175449号商标、第37604012号商标、第39500507号商标、第29806075号商标、第38929761号商标、第39500800号商标、第25179790号商标、第27680595号商标、第37604012号商标、第39500507号商标、第29806076号商标、第38929760号商标、第38929871号商标、第38929872号商标、第14369349号商标、第38929759号商标、第4863985号商标、第9447694号商标、第14407822号商标、第29806071号商标、第20501357号商标、第23166074号商标、第38929758号商标、第3489481号商标、第4879617号商标、第14369349号商标、第38929759号商标、第4863987号商标、第23166076号商标、第29806071号商标、第38929871号商标、第38929872号商标、第4879820号商标、第20501357号商标、第23166074号商标、第29806074号商标、第38929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鉴于众多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已无效或者未确权,请贵局在引证商标确权后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是业内最具知名度的生产商之一,“九牧JOMOO”品牌不但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商誉,并且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五、三十三、四十一现已无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第11类复审商品上、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隔音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103797号“九牧管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牧管业 401037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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