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福兰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麦迪仕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1687582号“柯金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柯金偶”和“KEEJO”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持续地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KEEJO”商标及其对应中文“柯金偶”商标在“枫糖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关于“柯金偶”和“KEEJO”产品的经销商,与申请人有着长达十余年的业务往来关系,未经申请人授权,将申请人尚未注册的中英文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却依然实施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抄袭他人商标事实已被贵局在已生效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加拿大盛产“枫糖浆”部分网页报道打印件;
2、申请人“柯金偶”和“KEEJO”品牌“枫糖浆”部分产品图样;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
4、产品在淘宝网中的部分销售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在中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信息注册登记记录;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向申请人订购产品交易记录;
7、申请人产品的部分网络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在先裁定;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柯金偶”商标并非属于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在中国未注册任何商标,企图夺取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在中国内地没有进行任何推广,争议商标亦不构成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信息;
2、沟通邮件;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5、微信公众号文章;
6、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邮件、决定书等材料。
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邮件、网络店铺截图等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露;枫树糖浆;巧克力酱;调味酱汁;燕麦片;红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粥;咖啡;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图片显示“KEEJO”商标,商品描述为加拿大进口柯金偶枫叶糖浆,原产国为加拿大,经销商为深圳市麦迪仕商贸有限公司;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沟通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因经销商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从“柯金偶”商标的创作过程和设计来源可知,该标识系被申请人经由申请人的同意为申请人的枫树糖浆商品所设计,该标识所识别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所生产的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枫树糖浆商品,该标识所承载的亦为申请人在生产、销售枫树糖浆产品过程中所累积的商誉,亦指示了申请人生产的枫树糖浆产品的品质。故申请人应当为“柯金偶”商标的权利人。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授权或许可,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 “枫树糖浆”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露”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枫树糖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报道打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露”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枫树糖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