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辽康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30296号“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是对申请人提供的餐饮服务核心内容的客观描述,其内涵与指定服务高度契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也不会因该商标而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579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四、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 “药膳牦牛肉骨汤”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药膳牦牛肉骨汤”是对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核心内容的客观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并无确证其服务内容等功能,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