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ROWN EQUIPMEN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1512号“GEOASSI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6864号“GEOLUX”商标、第9450980号“GEOLUX及图”商标、第40420814号“GEOMOBILE”商标、第49450073号“GEOMADE”商标、第1481796号“GEODEV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资料、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激光雷达设备组成的室内环境用目标检测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激光雷达设备组成的室内环境用目标检测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