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泽高科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47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62692号“图形”商标、第9324703号“ZO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财务资料及公司办公环境、产品画册及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产品销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产品销售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