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937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593709

阅读:43388 2026-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特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3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73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

  申请人:沃特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3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73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其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15937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5937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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