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超妙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5034号“惊奇辅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8557号“惊奇数据”商标、第51243253号“惊奇探案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惊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