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501471号“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 85501471

阅读:64138 2026-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闫海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01471号“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871990号、第15884223号、第13936213号、第20874633号、第20878978…

  申请人:闫海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01471号“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871990号、第15884223号、第13936213号、第20874633号、第20878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决定放弃“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这部分服务项目,仅针对“餐厅服务;自助餐厅;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餐馆;快餐馆”这部分服务项目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的这部分服务项目上完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独创的图文结合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支持和认可,非常容易识别。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证据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审理基础已不存在,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自助餐厅;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餐馆;快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自助餐厅;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餐馆;快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餐厅服务;自助餐厅;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服务;自助餐厅;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餐馆;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501471号“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甲王 KING CLAM及图 855014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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