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63577号“荣耀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2612号、第47709627号、第40967531号、第46964970号、第43587424号、第513325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招聘咨询;雇员配置咨询服务;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招聘咨询;雇员配置咨询服务;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