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0134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630707A号、第65533862号、第9302849号、第3670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四失效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获奖情况;相关协议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