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恐龙传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95051号“茶的初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81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8月26日至2024年08月25日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颇具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运营环境的视频及图片;
2、收款凭证;
3、采购及销售他人品牌的证据;
4、相关荣誉资质;
5、产品图片及销售场所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6、品牌运营环境的图片及相关产品图片;
7、品牌进货信息运营信息;
8、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7显示的并非本案的复审服务,且部分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证据2、8中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未显示具体的商标和服务,且部分晚于复审期间,出库单和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本案的复审服务;证据4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