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天旅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毕盛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宁
申请人因第36936956号“天旅商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501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天旅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重庆智鑫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航空货运单及网站货物跟踪系统。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航空器出租;航空货运服务;乘客的空中运输;航班规划服务;机场行李托运服务(不包括安检);飞机出租和租用;办理登机手续服务;包机运输服务;航空货运”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重庆智鑫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及网站货物跟踪系统截图可知,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提供了“航空货运服务”,其中货运单上标注了复审商标的标识。以上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航空货运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航空货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