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盈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69851579号“杰尼夫保罗 JenforPa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杰尼亚的相关介绍、品牌图册、产品目录、宣传册等资料;2、“杰尼亚”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品牌排名资料;4、“杰尼亚Zegna”品牌最早使用证据;5、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6、申请人总公司与子公司相关财务报告;7、广告推广相关资料;8、国图检索资料;9、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双虎(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鞋;帽;袜;成品衣;裤子;内衣;服装;童装;外套”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6月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46件商标,包含第69857413号“马克芬狄 MAKINFEND”、第69857456号“Z.R.P.L 飒拉保罗”、第70936430号“JACK DAWSON”、第70937391号“VANEWEEK”商标等多件与知名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件商标,其中“奥邦杰尼”、“杰尼布朗”商标已被决定驳回,“赛斯杰尼”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杰尼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案中,首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注册了“马克芬狄 MAKINFEND”、“Z.R.P.L 飒拉保罗”、“JACK DAWSON”、“VANEWEEK”等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决定驳回或不予注册。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杰尼亚”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对申请人的商标有所知晓,其先后申请注册多件包含“杰尼”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综上,我局合理认定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