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40310号“易轿运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轿运车 70340310

阅读:126993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易轿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信蜻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0340310号“易轿运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易轿运”享有无可辩争的在先字号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便享…

  申请人:陕西易轿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信蜻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0340310号“易轿运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易轿运”享有无可辩争的在先字号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便享有该商标的在先权利,“易轿运”字号及品牌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自2023年1月成立起,就对“易轿运”、“易轿运车”做了大力宣传,已经在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易轿运”、“易轿运车”系列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易轿运车”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抖音发布宣传广告情况、宣传照片、视频截图、企业微信朋友圈截图、初成单群截图及转账记录、轿车托运合同照片、客户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申请人企业微信注册及认证截图、有关同行物流的聊天记录及相关微信号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实际注册“易轿运车”应用程序及业务经营时间早于申请人公司的注册时间,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内容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取得的“易轿运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认证信息及上架状态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分类广告服务”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指向关于轿车托运方面的内容,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易轿运”字号及“易轿运”、“易轿运车”商标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经营者,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与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340310号“易轿运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轿运车 703403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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