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09365号“郑道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郑道昭 78109365

阅读:49110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旭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度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78109365号“郑道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郑道昭”是北魏时期举足轻重的诗人与书法家,已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特定的文化符号。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

  申请人:孙旭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度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78109365号“郑道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郑道昭”是北魏时期举足轻重的诗人与书法家,已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特定的文化符号。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或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申请人第79119605号“道昭书画院”商标、第79120765号“道昭旨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字号权,且申请人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郑道昭”的介绍资料;

  2、经营场所和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营的公司资料;

  4、争议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在第41类书法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后被提出异议,经审理异议申请被不予受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3月21日的第192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4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二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其经营的公司资料和经营场所、产品图片,但公司资料仅为经营资质资料,并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和字号的使用,经营场所和产品图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和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图片等并未显示其商标和字号在书法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权利,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内容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8109365号“郑道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郑道昭 781093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8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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