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希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54464号“aloxo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类第10702873号、第12173255号、第23607835号、第71523007号、第75662486号、第82606666号、第83426533号、第83660587号、第83856049号、第84124093号、第84126562号、第84487198号、第84545045号、第84676685号、第84715965号、第84743667号、第84979048号、第85025853号、第85160920号、第85171548号、第85230273号、第85276931号、国际注册第1280420号、第85727035号、第857185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在地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地域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二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二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