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金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泽伟
申请人因第4240016号“艾麗莎AI LI 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033号决定,于2025年4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21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巧克力”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巧克力;2.糖果;3.软糖(糖果);4.果冻(糖果);5.人参糖;6.麦丽素;7.奶片(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饼干;2.月饼;3.米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1.巧克力;2.糖果;3.软糖(糖果);4.果冻(糖果);5.人参糖;6.麦丽素;7.奶片(糖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故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揭阳市沈氏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朋友圈宣传截图、预订房间聊天记录;4、超市小票;5、产品实物照片;6、订购标签及包装的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及标签及包装实物照片;7、采购退货单、物流托运单、退货及对账聊天记录;8、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软糖(糖果)、果冻(糖果)、人参糖、麦丽素、奶片(糖果)、饼干、月饼、米果”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报告、朋友圈宣传证据、标签及包装订购证据、超市小票、采购退货证据等,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标示复审商标的巧克力商品进行了销售、宣传,产品及标签、包装等实物照片亦可佐证复审商标已真实投入使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巧克力”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