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爱换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07572号“U顺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46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自助租车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履带式车辆用履带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充气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U顺骑行”与引证商标“顺其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座椅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座椅套;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